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原告 劉啟丞
被告 王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02,875元,並不再主張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且將利息之請求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22時08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RR-97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區二十三路26號前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原告適於其同向右後方騎乘牌照號碼578-JL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此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共4公分、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因此不能工作達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並因此身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43元、就醫交通費用1,9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32元、慰撫金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收據、車資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MRR-9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依此,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6,743元、就醫交通費1,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及發票、車資收據為據(交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需,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4周,受有工資為28,015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第49頁),另原告左手受有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傷勢,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左手第四指需休養四週,不宜劇烈運動」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查,再衡以原告並自陳從事倉管業,需經常搬運重物(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1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尚屬合理;此外,原告平均薪資為28,015元元,有薪資條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8,015元,即屬可採。
⑵另原告固主張因參與本件調解及出庭,受有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17元等語。然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參與調解及開庭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217元,即難認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倉管業,每月薪資月28,015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96,658元(計算式:6743+1900+28015+60000=966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5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