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致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0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致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
(四)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所攜帶背包內容物
相片共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盤查現
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被移送人所攜帶背包內容物相片在卷
可佐,而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
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空以防身
為辯,核非正當事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
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為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