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告 傅文建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被告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惟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及於110年10月1日具聲明擴張減縮狀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頁);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業經被告當庭為辯論,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已就此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前,因見其父親 唐文吉 與原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斯時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唐文吉,被告遂趨前阻擋,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中尚認定「告訴人(下均指原告)於109年08月29日18時38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經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拿拖把棍打伊所可能造之傷勢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反擊告訴人而用雙手打回去云云,但被告若僅以雙手還擊,按理應不致於造成上述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等情詳實,是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發生,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醫生發現有左側小腳趾骨折,建議手術治療,故原告109年9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互鎖式鋼板固定骨折處。術後醫生建議宜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回復,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證明書可查,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1)原告於當日至台中慈濟醫院(下均稱慈濟醫院)急診就診,其後又陸續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5857元(原請求7萬4133元,現擴張如上)。原告骨折受傷,109年8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550元,109年9月1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費用390元,109年9月3日安排手術開刀復位,費用7萬1653元,109年9月8日至慈濟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費用390元,109年9月15日至慈濟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費用1,150元,110年7月12日至慈濟醫院拆除左腳固定鋼板,費用3萬1724元,以上合計10萬5857元【計算式550+390+71653+390+1150+31724=105857】,有醫療收據6紙為憑。原告起訴前本預估拆除鋼板之醫療費用為1萬867元,現經確認而已支出費用為3萬1724元,故基於同一傷害事件基礎事實,業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醫療費用金額而追加2萬857元。(2)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元(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3日至慈濟醫院進行手術開刀,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宜休養2個月,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甫手術後因左腳打石膏固定,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協助上廁所及行動,由原告妻子專人照顧原告1個月,親屬照顧1天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30天親屬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3)原告就術後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現改依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故將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減縮為4萬7600元。(4))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導致受傷,被告迄不認錯,被告之父唐文吉長期在別人的社區餵養流浪狗(唐文吉與原告住不同社區),並將狗飼料與放置於原告住家社區各處,致使社區內多隻大型流浪狗長期盤據公園及各活動空間,流浪狗不但會無故追逐社區居民,更不時亂吠,擾亂社區安寧,原告因擔心小孩放學回家安危,故前往與唐文吉溝通能否不要在原告住家社區餵養,誰知唐文吉不聽原告勸告,也不願溝通,當下更拿菜刀出來,似要攻擊原告,原告見狀採取防衛姿態,被告在旁竟直接以傷害原告之意思,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小腳趾壓砸傷併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迄今仍不道歉,原告術後復原期間長,仍須持續治療與復健,被告惡意傷害之行為,肇至原告之痛苦與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3萬3457元(計算式:10萬5857元+6萬元+4萬7600元+2萬元=23萬3457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57元,及其中21萬26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是互毆,其不同意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其與原告是互毆,其打原告的部分造成的傷勢如同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無訛。但其不同意給付原告,其與原告互毆並沒有造成原告腳趾頭受傷,原告請求的各部分費用,其均不同意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左側較小腳趾壓砸傷近端指節骨折之初期照護。醫囑:病患(指原告)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急診就醫。…109年9月3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互鎖示鋼板、生長因子促進癒合,109年9月3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等語(見附民卷及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9頁)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置辯,當無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就診,業已支出醫藥費計10萬5857元(計算式550+390+71653+390+1150+31724=10585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6紙為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伊平日為上班族,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情,因未能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為何等證明,則原告所指每月收入金額究為何,尚非無疑;然而,原告為63年5月出生,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之109年8月29日,為年約46歲之中年人士,應認伊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至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惟原告主張既稱伊為一般上班族,堪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則伊之薪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以109年之每月23800元計算,應屬適當。蓋以原告既因受傷而需休養,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準此,原告既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收入,且應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4萬7600元。從而,原告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金額4萬7600元,亦屬有據,當為准許。

(3)另者,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受傷住院手術,醫囑載明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該期間伊係由伊妻照顧,親屬照顧1天費用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30天親屬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等語,固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術後確有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亦如前述,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則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市價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當屬有據。

(4)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名下有車輛1部及不動產2筆,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4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飲料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0元及4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所生上開事件之起因係被告因見其父親唐文吉與原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斯時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告之父唐文吉,被告遂趨前阻擋,而後所發生者,及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合計應為23萬3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5857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3萬3457元)。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為兩造互毆所致,似意指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而,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復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委無可取,附此說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1萬26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承)即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事後再行追加醫療費部分)自110年9月17日當庭追加此部分聲明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457元,及其中21萬26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追加聲明而補繳裁判費共1430元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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