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原告 古美羚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
被告 黃介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
1樓,原告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兩造原為上下層樓之鄰居。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原告因不滿被告與其同居女友即訴外人 盧芊伶 於其等住處深夜喧嘩,而用力關窗,被告遂氣憤上樓找原告理論,因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外叫囂,原告只得開門回應,兩造遂在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而原告走出住處大門後,住處大門不慎自行反鎖,原告未帶鑰匙之下,只得走下樓梯前往大樓1樓管理室欲借用鑰匙,被告竟跟隨下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2樓樓梯間及管理室前,以「幹你娘」、「幹你娘破機掰」、「幹你娘老雞掰」(閩南語)辱罵原告,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揮其右拳攻擊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因此站立不穩而頭部右側撞牆後,再揮其左拳攻擊原告之右臉,原告因此遭毆倒在地,被告見狀仍不知停手,繼績以腳踹原告,原告最終因傷重昏厥、失去意識,倒地不起,由救護車送往 林新 醫院急診救治,待原告甦醒時,人已處於林新醫院之急診室,經林新醫院診斷確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眼部周圍挫傷血腫,經住院2日並接受藥物治療後,尚需門診追蹤,後於同年月15日因身體不適,至東寧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為未明示側性之耳性暈眩、急性扁桃炎,宜有家屬陪伴照護,再於同年月17日因上開傷勢嚴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治療2日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檢查後則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臀部挫傷、顏面腫脹之情,醫囑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原告於同年月24日再至中國附醫門診追蹤,醫囑建議自門診日起宜在家休養1個月,併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之傷勢至今仍未完全復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1元。(2)看護費用:原告由於傷勢嚴重,醫囑建議自門診日即109年8月24日起,需在家休養1個月,併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自109年8月11日遭毆傷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即由伊女兒即訴外人 陳莉涵 出於親情看護照顧,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共計44日之看護費用9萬6800元(計算式:每日以2200元計算×44日=96800元)。(3)計程車費用:原告由於傷勢嚴重,就醫均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總計1195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2樓樓梯間及管理室前,以「幹你娘」、「幹你娘破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致有嚴重傷害,至今尚未能完全恢復,仍需復健,且因此有憂鬱、焦慮、失眠之狀況,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筆墨難以形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109年8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原告因不滿被告及其同居女友盧芊伶深夜喧嘩而用力關窗,被告遂上樓找原告理論,兩造在上址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後,原告走下樓梯前往大樓1樓管理室時,被告亦跟隨下樓,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2樓樓梯間及管理室前,以「幹你娘」、「幹你娘破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眼部周圍挫傷血腫、顏面腫脹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新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東寧耳鼻喉科診所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等為證,復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傷害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該事件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上開傷勢就診,而已支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442元、東寧耳鼻喉科診所2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209元、美加德診所150元、心身美診所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東寧耳鼻喉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合計費用9401元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第41至53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及支出,是堪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2)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31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住院日自109年8月12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8月13日出院,共2天,需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09年8月17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8月19日出院,於109年8月24日門診追蹤,建議自門診日起,需在家休養1個月,併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明確,則原告自109年8月11日遭被告毆傷時起,於同年8月15日、17日、24日先後至前往林新醫院、東寧耳鼻喉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加德診所、心身美診所等處治療,衡酌原告在腦震盪傷勢回復前搭乘計程車前往,以免舟車勞頓發生危險,自有必要;而參以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00街000○0號2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院所就醫,而以住家往返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距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如附表所示,有大都會計程車網站提供之計程車試算車資可憑,則原告應得請求共1280元之就醫車資(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甚明,從而,原告請求就醫車資1195元,亦屬可取。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伊於住院與居家休養期間均由伊女兒照料生活起居,而自被告毆傷原告當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中國附醫門診日109年8月24日起算1個月(即至109年9月23日)止,共計4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68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44日=9萬6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25、31頁)為證;又參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應有看護照料以觀察病況,而有受人照護之需,此核與事理相符,故原告主張伊女兒有看護照料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固由伊女兒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甚明,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堪以採認。然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分別記載「住院日自109年8月12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8月13日出院,共2天,需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09年8月17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8月19日出院,於109年8月24日門診追蹤,建議自門診日起,需在家休養1個月,併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則堪認原告應自急診入院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中國附醫門診日109年8月24日起1個月(即10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43日,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之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4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萬4600元】,方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事件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108年、109年總所得分別約為5萬餘元、0元;另被告為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8年及109年總所得均為0元等情,又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言語內容,及兩造之經濟能力、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9401元、受有就醫車資支出1195元、看護費9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12萬元,合計應為22萬51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1元+就醫車資1195元+看護費9萬4600元+精神損害12萬元=22萬5196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0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196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1)林新醫院109.8.13,1趟費用90元(90元×1趟=90元)
(2)東寧診所109.8.15,1趟費用85元(85元×2趟=170元)
(3)中國附醫109.8.17及109.8.24,1趟費用170元(170元×4趟=680元)
(4)美加德診所109.8.24,1趟費用85元(85元×2趟=170元)
(5)心身美診所109.8.24,1趟費用85元(85元×2趟=170元)
以上合計1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