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洪嘉聖 即海寶城複合式碳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嘉聖即海寶城複合式碳烤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約定年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0.155%機動計息,次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55%機動計息,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即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計尚積欠本金499,94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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