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王明俊
追加被告 楊長妹
上列被告七
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
複代理人 詹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王明俊、王○○等6人(未具體姓名之被告6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等6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8月4日具準備書狀更正王○○等6人為被告
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等6人(下稱被告王惠芳等6人),並追加楊長妹為共同被告,且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明俊等7人(除追加被告外)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惠芳等6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王美玉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楊長妹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經核,此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王惠芳等人為共同被告,並補正王○○等6人之完整姓名,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王明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225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被告王明俊之被繼承人 廖桃 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等,而被告王明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廖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被告王明俊在內之被告等7人(除追加被告外)共同繼承,然被告王明俊因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追索,遂與其餘被告王惠芳等6人於108年4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協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系爭房地僅由被告王惠芳等6人各取得持分6分之1,被告王明俊則無取得任何持分,且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以被告王惠芳等6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被告王明俊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惠芳等6人,另協議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 爭梨山 建物僅由被告王美玉1人取得,被告王明俊亦未分取任何持分,且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以被告王美玉為系爭梨山建物所有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被告王明俊將其應繼承系爭梨山建物之應繼分亦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美玉,而被告王美玉又於10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梨山建物所有權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長妹,以致被告王明俊名下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王惠芳等6人及被告王美玉1人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及系爭梨山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被告楊長妹應塗銷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明俊等7人(除追加被告外)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惠芳等6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王美玉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楊長妹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王惠芳等7人(除追加被告外)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被繼承人 廖桃之 遺產總額為574萬175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則每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應取得之金額為82萬250元(計算式:5,741,752÷7≒820,250)。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明俊、王俊昌等7人於108年4月3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歸於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等6人取得,另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下稱梨山建物)則歸於被告王美玉1人取得,系爭分割協議雖未有任何對價給付之約定,惟被告王惠芳等7人為此協議,實係因被告王明俊於被繼承人廖桃生前從未負擔其扶養費用,被繼承人廖桃自65歲起即成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人,須由被告王明俊等7人扶養,然被告王明俊不但未曾分擔扶養費用,甚至向被繼承人廖桃借款89萬6000元抵債,至被繼承人廖桃逝世均未返還,另自99年4月間,因被繼承人廖桃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多種慢性疾病逐漸惡化,經常摔傷骨折,已不良於行,需要專人長期照護,被告王惠芳等7位繼承人協議過後,由被告王美玉辭去工作為專心照護,有關被繼承人廖桃生活大小事務、醫療所需均由被告王美玉全權負責,其餘6位繼承人僅須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被告王美玉,尚不論被繼承人廖桃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用,單自99年4月間被繼承人不良於行起算至108年3月10日被繼承人逝世,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6萬元(共計106個月,每月1萬元),雖依個人經濟情況,部分繼承人所給付之總金額未達106萬元,然亦相去不遠,此均有被告王美玉之存摺交易紀錄可稽,而被告王明俊則從未給付,故在被繼承人廖桃逝世後,繼承人間即約定被告王明俊放棄繼承遺產,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扶養費用106萬元及消費借貸債務89萬6000元(已逾被告王明俊所能分得之應繼分82萬250元),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惠芳等6人即同意不再對其提起代墊扶養費訴訟與返還借款訴訟,此經被告王明俊應允,各繼承人遂簽定系爭分割協議。
(二)又被告王明俊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商銀)貸款220萬元,96年4月間被告王明俊無力清償,被繼承人廖桃為免前揭房地遭到拍賣恐無家可歸,不得以僅能自96年4月間至100年12月止,為被告王明俊代償前揭貸款,共計代償總金額為89萬6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可稽(因被繼承人廖桃行動不便,故係由被告王美玉代為匯款),是被告應償還被繼承人之89萬6000元債務顯多於其應繼分82萬250元,被告王惠芳等6位繼承人本得依法再請求被告王明俊清償,惟被告王惠芳等繼承人實不願在母親身後又為錢爭執,遂連同前揭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一同協議被告王明俊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廖桃之遺產,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基上,被告王明俊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王明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王明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對於被告王明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僅係因被告王明俊未盡扶養之責又積欠被繼承人廖桃債務故而為系爭分割協議,是本件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撤銷權,伊撤銷權恐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按民法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認原告具有撤銷權利,被告王惠芳、王淑英、王千惠、王美玉、王淑貞、王俊昌最晚於108年5月間即已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卻遲於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伊撤銷權可能已經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確具有撤銷權利,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被告楊長妹亦不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楊長妹係自受益人被告王美玉處取得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權,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轉得人,縱認原告確實具有撤銷權利,然被告楊長妹與其餘被告素不相識,對被告王明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不可能有所知悉,既被告楊長妹與轉得前揭建物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楊長妹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俊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嗣被告王明俊之被繼承人 廖桃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及款項,而被告王明俊未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桃之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被告王明俊在內之被告王惠芳等7人(追加被告除外者)共同繼承,然被告王惠芳等人於108年4月3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同意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系爭房地僅由被告王惠芳等6人繼承取得,被告王明俊未取得任何持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梨山建物則由被告王美玉1人單獨取得,被告王明俊亦未取得任何持分,繼而於108年5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又被告王美玉又於10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梨山建物所有權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長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所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41頁及第213至285頁),此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惠芳等7人(追加被告除外)為被繼承人廖桃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王明俊於被繼承人廖桃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王惠芳等6人就被繼承人廖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王惠芳等6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先予說明。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乃於108年4月30日經被告王惠芳等7人(追加被告除外)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8年5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由被告王惠芳等6人及被告王美玉1人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乃曾於109年8月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當已知悉上情,此有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見本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取。
(三)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據此所為之物權登記應予塗銷,另被告王美玉無償贈與系爭梨山建物予追加被告楊長妹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以下均指除追加被告外)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楊長妹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梨山建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取得所有權所為物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2)首以,觀諸被告王惠芳等7人所簽立之108年4月30日系爭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王惠芳等6人各取得持分6分之1,另系爭梨山建物則由被告王美玉1人取得,該分割協議其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惟則,被告王惠芳等7人既均辯稱廖桃自99年4月間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多種慢性疾病逐漸惡化,經常摔傷骨折,已不良於行,需要專人長期照護,被告王惠芳等7位繼承人協議後,決議由被告王美玉辭去工作為專心照護,有關廖桃生活大小事務、醫療所需均由被告王美玉全權負責,其餘6位繼承人僅須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被告王美玉,故尚不論廖桃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用,單自99年4月間廖桃不良於行起算至108年3月10日逝世,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6萬元(共計106個月,每月1萬元),雖依個人經濟情況,部分繼承人所給付之總金額未達106萬元,然亦相去不遠,而被告王明俊則從未給付該款項;且被告王明俊於90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商銀貸款220萬元,96年4月間被告王明俊無力清償,廖桃為免前揭房地遭到拍賣恐無家可歸,不得以僅能自96年4月間至100年12月止,為被告王明俊代償前揭貸款,共計代償總金額為89萬6000元,直至廖桃過世,被告王明俊亦未償還該借款予廖桃;故在廖桃逝世後,繼承人間即約定被告王明俊放棄繼承遺產,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扶養費用106萬元及消費借貸債務89萬6000元,其餘繼承人即同意不再對其提起代墊扶養費訴訟與返還借款訴訟,此經被告王明俊應允等情,並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廖桃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死亡證明書、被告王美玉之存摺交易紀錄及扶養費給付金額整理表、國泰商銀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商銀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50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堪認被告王惠芳等7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其等間內部家庭情感及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廖桃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及免除返還廖桃前代償貸款款項等因素所為,並非為使被告王明俊躲避原告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亦非無償取得,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與被告王明俊免除積欠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及貸款債務間,應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王惠芳等6人用以抵償被告王明俊積欠之扶養費用106萬元及消費借貸債務89萬6000元,顯已逾被告王明俊所能分得之應繼分82萬250元等語,洵屬真實有據,當為可採。
(3)再查,被繼承人廖桃於108年3月10日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農會存款及津貼共21萬餘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被告王明俊單純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惠芳等6人分得或被告王美玉1人單獨取得,而構成無償行為,亦屬有疑,自尚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甚明。是以,審之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該等款項既未列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而係由包含被告王明俊在內之被告王惠芳等7人分得,則原告一併就此等部分請求撤銷,亦非有據。基上,被告王惠芳等7人辯稱被繼承人廖桃均係由被告王明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惠芳等6人分擔扶養費及由被告王美玉負責實際照顧,被告王惠芳等7人因此協議由被告王惠芳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廖桃所遺之系爭房地及由被告王美玉1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梨山建物,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等情,應屬可採。故而,被告王惠芳等7人因考量被繼承人廖桃生前係由被告王明俊以外之其餘被告王惠芳等6人扶養照顧,且廖桃前曾代償被告王明俊積欠之貸款債務80餘萬元,而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梨山建物為上開所有權協議,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實有作為抵償被告王明俊本應支出被繼承人廖桃之扶養費用及償還前積欠廖桃代償貸款債務之用意,即被告王明俊乃免除其未受分配系爭房地及系爭梨山建物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其餘被告王惠芳等6人扶養被繼承人廖桃所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且亦同時免除前所積欠廖桃代償貸款之債務,自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王惠芳等6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是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即被告王明俊為原告之債務人之故,而遽予認定系爭房地及系爭梨山建物所成立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至明。
(六)承上各情,當認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堪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惠芳等7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關係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惠芳等6人、被告王美玉1人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七)基上,原告既尚無從請求撤銷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包含編號3所示系爭梨山建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登記為原因關係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美玉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且,被告楊長妹乃自受益人即被告王美玉處取得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權,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轉得人,即便認原告具有撤銷權利,然原告既亦未證明被告楊長妹與其餘被告互為相識,且對被告王明俊與原告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明,亦即尚難認被告楊長妹於轉得前揭建物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當足認原告自亦無從主張被告楊長妹負有回復原狀之責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楊長妹塗銷系爭梨山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惠芳等7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王惠芳等6人及被告王美玉1人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請求追加被告楊長妹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梨山建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廖桃之遺產總額明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
4
和平區農會存款19萬6840元
5
2月及3月農津貼1萬4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