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原小字第1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蘇美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9時許,鄭蘇美榕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A車後肇事逃逸,致車體受損,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處理在案,並經原告所屬理賠員至警局查證屬實。且原告依約賠付鄭蘇美榕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保車使用人於108年12月17日9時許,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遭B車追撞致車體受損,經原告依約賠付鄭蘇美榕車損費用2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當事人 張嘉容 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0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5672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為被告所駕駛云云,依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駕駛B車之駕駛人係「不詳」,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B車是否為被告本人所駕駛,已非無疑。
2.次查,本件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協助查明有無聯絡上駕駛B車之駕駛人,經承辦警員 黃建文 以:「職於108年12月17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9時50分許接獲報案表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張嘉容(以下稱 張女 )表示駕駛AJD-3733自小客車行駛於高楠公路往北方向快車道時,突遭後方一自小客車追撞,張女自述遭對方追撞時,一開始對方自小客車駕駛人向張女表示會處理,趁張女不注意時,對方駕駛人立即駕車逃逸,且無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所幸張女事故發生當下先行使用自己的手機將對方肇事車輛拍照存證,張女向警方出示其拍攝之照片,照片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顏色:黑色、廠牌:BMW)。職事後調閱自小客車ACH-5889號,確認車主登記姓名為劉慧敏(以下稱 劉女 ),並請轄區派出所至車籍地詢問劉女聯繫方式,取得劉女聯絡電話後,職致電詢問劉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時之駕駛人,惟劉女表示肇事當時自小客車ACH-5889號非其本人駕駛,亦不知道駕駛為何人,劉女供稱因積欠債務之關係,其名字遭債權人充當人頭購買ACH-5889號自用小客車,但自己本身完全不知道ACH-5889號自小客車係由何人使用,且劉女居住於嘉義市,路途遙遠不願至本所說明案情及製作相關資料,職報請仁武分局交通組寄發通知書請劉女到案說明,惟劉女皆無回應,故相關談話紀錄無法依規定製作。」,此有該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從而,依據前開資料僅能證明B車確實於前揭時、地追撞A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尚無從認定當天B車為被告本人所駕駛。則本件原告就被告為事發當時駕駛B車之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A車前揭修復費用,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