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原告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被告 林進發
林 黃蓮玉
林妤 倢
蔡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進發、 林黃蓮玉 、林鉦凱、 林妤倢 、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 蔡林素珠 、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進發、林黃蓮玉、林鉦凱、林妤倢、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蔡林素珠、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林課 之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前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嗣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補正並追加林課之繼承人林進發、林黃蓮玉、林鉦凱、林妤倢、林璟彤、林易璇、林鉦新、蔡林素珠、林珠碧、林清木、柳宜安、柳英羽、柳駿毅、柳雅雯(下合稱被告等14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間向林課借貸30萬元,並於67年8月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林課為抵押權人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後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惟遲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然林課於7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等14人為法定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且上開債權自67年成立迄今已逾42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9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3日新院 嶽家慈 110司家聲158字第5842號函(本院卷第93頁)、本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87號函(本院卷第99頁)為證;又被告等1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而存在。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原告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既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為不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權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其中,於所有物有物權設定存在而於該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使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311.94
1/6
1/6
⒈收件年期、字號:67年朴地字
第013920號
⒉登記日期:67年8月8日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⒋存續期間:自67年8月4日至68
年9月30日
⒌清償日期:68年9月30日
2
同段654地號
216.12
1/2
1/2
3
同段655地號
29
1/2
1/2
4
同段676地號
1.38
1/2
1/2
5
同段677地號
64.76
1/2
1/2
6
同段679地號
173.63
1/6
1/6
7
同段688地號
1044.14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