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至大
陸地區後即未回臺,並向原告表示在大陸地區生活較好,要長期在大陸地區定居,迄今未回,亦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近年離家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且不負擔家計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後即無未再入境回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0三五0九0號函送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至大陸地區經年不歸,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