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祥麟國際有限公司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保證案外人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立具「切結書」,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孰高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詎料墊付後竟不依期償還,履經催討,除以定期存單解約清償部分欠款後,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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