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⑵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與戊○○二人因缺錢花用,二人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見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處,二人乃推由甲○○在旁把風,並由戊○○以徒手扳開前開機車之座墊之方式,著手竊取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丙○○及其友人丁○○、乙○○當場目睹甲○○、戊○○二人行竊之過程並由丙○○以相機拍攝其二人竊取之經過,嗣並立即報警處理查獲,而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右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十
一、四十、四十一頁)及證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光碟片乙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前開光碟片翻拍之相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可資佐證,是依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證人丁○○、乙○○之證述及㈢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光碟片、前開光碟片翻拍之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所述其前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被告戊○○二人四肢均健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惡性自屬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數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