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劉明公 祭祀公業總幹事 劉天註 之子。劉明公祭祀公業原管理人 劉禎輝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病逝後,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九號六樓舉行派下員會議,告訴人並獲選為新任管理人。惟劉天註(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交出上開公業之財產、名冊、印信等,並共同盜用祭祀公業印章,明知劉天註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九號民事裁定,不得以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暨總幹事名義對內行使職務,及對外以該祭祀公業總幹事名義收取租金,處分財產等任何行為,然劉天註與被告仍共同偽造劉明公祭祀公業授權明公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明公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將該公業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十一號房屋,由擔任明公公司負責人乙○○無限期經營及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委任書,並對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將該等租金收入等盡數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劉明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於籌備台北市財團法人劉明公祭祀公業玄德堂時,召開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九號、十一號一之五樓及地下室,以年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租予被告;後因上址地處偏遠,無法轉租,導致年年虧損,劉明公祭祀公業遂將租金調降為每月二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並與證人即派下員 劉國才 偵訊時證稱該次會議決議將上開房屋租給劉天註,由劉天註以每年三百六十萬元承租等語;以及證人亦係派下員之 劉禎宗 所證述:係以每月二、三十萬元之金額租予劉天註之情相符,是劉天註既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之權限,其制作委任書將上開權限再委任明公公司,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又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換約時,出租人雖由劉天註更改為明公公司,惟仍係劉天註出面接洽,被告係自劉天註死亡後方出面收取租金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房屋承租人 葉仁昌林建國 共證無訛,而劉天註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承認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當次改選管理人效力一情,復為劉天註供承在卷,參以上開委任書中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用印文,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擔任明公公司負責人,復有明公公司章程一份附卷可佐,而劉天註又有制作上開委任書之權限,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再劉天註與明公公司所收租金從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均按時匯入祭祀公業劉明公所使用之戶名 劉博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劉明公籌備處於台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陳百合 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證人 劉月裡 證稱:在伊保管帳期間,劉天註有按月繳租金,每個月都有二十五萬元,只是時間間隔不一定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臺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百合存摺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將足證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或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同持上開析述,認仍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劉天註及被告乙○○,有無權利制作系爭永久委任書?(二)劉天註及被告乙○○,是否每月均將系爭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交予劉明公祭祀公業?而該等款項係由何人保管使用?目前是否有短少?若有其用途為何?
四、本院查:被告乙○○之父劉天註於七十八年間受劉明公祭祀公業委任出租房地,並收取租金繳回,而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再委任書於明公公司之權限,又被告係自劉天註死亡後方出面收取租金,復參劉天註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不承認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當次改選管理人效力,甚至上開委任書中既無何被告簽名或用印文,且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擔任明公公司負責人,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徑;並依帳戶明細、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入戶電匯回條,被告亦按月繳回租金,尚乏侵占實據,若有數額之爭議,亦無非民事糾葛,已迭據檢察官偵查論駁詳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但與其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理由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一號全卷並核對無誤,了無實益,況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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