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二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⑵見起訴狀,⑶見第四0至四三頁)⑴共同被告丁○○(審理中)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四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玖萬元、壹佰零壹萬元,合計壹佰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機動利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詎共同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⑶被告未證明其簽名及印章遭冒用,卻指稱原告未詳盡查核對保,致被告有所損
害,此與事實不符。按戶政事務所印鑑須由 夏君 本人親自申辦登記,且本件印鑑證明亦為夏君本人申請,而非委由他人申領。夏君至少係表現代理,所辯並不可取。
⑷印鑑證明的印文左下角與契約的印文左下角都有缺口(第三七頁)。
因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方面:⑴對於本件圖章沒有印象(第一七頁)⑵未申辦本件貸款,原告所稱貸款係被告丁○○(當時與甲○○為夫妻)於八十
一年七月八日偽造夏君簽名、蓋章,私自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夏君當時也未曾辦理對保,原告所持「約定書」亦非夏君所書寫簽名,印章也是偽造的。(第三0至三一頁)⑶夏君事先並不知遭人冒用印文,兩年前與丁○○辦理離婚時, 張君 亦未告知,
原告於辦理貸款時應均詳盡查核,丁○○及原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夏君,夏君已對張君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第三0至三一頁)⑷本件是丁○○冒用資料。離婚之前款項都是丁○○去繳交。房屋是被告甲○○
的,借款是丁○○借的,甲○○沒有授權丁○○借款。借據上圖章與印鑑證明的印文不同(第三八頁)。本件印鑑證明應該是丁○○去辦的。(第五0頁)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最近六期繳息證明、甲○○印鑑證明一份為證。經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夏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親自辦理本件印鑑登記與申領印鑑證明,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市戶字第0九二00一三七四九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證(見第二五至二八頁)。況且,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則夏君辯稱係張君偽造印鑑以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即非可取。應認原告所述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