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八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崧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下稱崧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JB」字樣及圖樣係聲請人乙○○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鎖、鑰匙等產品,現仍在該商標之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自不詳期日起連續多次將前揭「JB」圖樣用於崧如公司所生產之各類鎖具上,並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拒絕停止使用此「JB」商標圖樣,致與前揭聲請人所生產之鎖具發生混淆,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所辯其所使用「JB」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係向第三人今弘公司受讓而來,以及今弘公司係先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轉讓予被告,業據被告庭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一紙、今百士建築五金門鎖型錄影本一份及崧如公司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辯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方由聲請人告知所使用之「JB」商標字樣有侵權之嫌,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冠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請並使用系爭之「JB」字樣圖樣作為崧如公司出產鎖具之商標既在聲請人申請之前,多年來亦均未經告知雙方所使用之「JB」商標字樣有近似之嫌,其善意使用該「JB」字樣作為商標,自不受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又聲請人雖爭執被告將其所申請商標中之「J」、「B」字樣分開,而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鎖具上,顯屬故意仿冒聲請人之商標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惟細查被告所生產之鎖具上「J」、「B」二字排列方式,或有採左右並排相連之排列方式,或有採左右並排分開之排列方式,或有採上下並排分開之排列方式,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四幀及被告所庭呈之照片影本十一幀在卷可資佐參,均與聲請人所登記商標中,「J」、「B」二字採左上右下對角線之排列方式有別,是亦尚難僅以此即論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姑不論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與聲請人之商標形成近似,崧如公司擁有「今百士JBJINHORNG」、「天豪JBKING」、「LJB」商標,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信賴商標註冊機關核發之證書,在其所生產之產品上使用「JB」字樣,此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是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聲請人早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取得「JB捷保」之商標專用權,而被知所使用之圖樣,外觀與聲請人之商標近似,縱被告受讓取得圖樣中文「今百士」,英文「JBJINHORNG」商標,但聲請人之商標登記顯在該商標註冊之前,難謂被告無侵權之故意。(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善意使用」,應指不知情之使用情形而言,苟明知他人已使用或已在外國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竟抄襲使用,即非屬善意使用,不符該條項之保護。(三)被告所提呈之相片,就「J」、「B」二字之排列方式,雖或有採左右並排相連,或有採左右並排分開立排列方式,或有採上下並排分開立排列方式,被告就有關左右並排相連之鎖具部分,與聲請人之二商標「JB捷保」、「JB」並置一處相比,應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從而已構成商標之近似,詎原檢察官竟認聲請人之商標中,「J」、「B」二字採左上右下對角線之排列方式,與被告所採者有別,顯有違法等為據。
四、本院查:本件主要爭點,即:(一)被告有無權利使用「JB」商標字樣?主觀上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二)被告所使用之「JB」商標字樣是否與聲請人享專用權者近似?以上諸點業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調查詳述認定被告有權使用「JB」商標字樣,並信賴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註冊證,主觀上尚乏惡意,且使用之商標圖樣亦與聲請人相互逕庭等情在案,俱如前述。觀諸被告受讓之商標圖樣中,本即有JB字樣,有JB今百士JINHORNG、LJB及天豪
JBKING商標註冊證四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此而使用,且所用圖樣亦與告訴人顯不相似,要與商標法刑罰構成要件不合。苟若依聲請人所爭,經極具專業審查知識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或智慧財產局核予註冊後,被告仍需查盡歷年全部商標登記資料自行認定無相同近似者始能使用,商標登記制度豈不虛設,尤見被告確無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復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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