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五號原告乙○○原名:
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原告騙稱其公司要開進口信用狀,須提供存款證明尚差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請原告幫忙匯款入其存戶,隔天即會還錢,絕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幫忙,被告即於同年月四日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銀復興分行)存摺及填取同年月五日之取款條及支票二紙交與原告,原告不疑有詐,乃將二百萬元存入其帳戶中,本約定翌日即由原告取回該二百萬元,孰料被告竟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向華銀復興分行掛失該存摺並申請補發新存摺後,隨即將該二百萬元提領而逃逸無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提出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右述損害係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右開時、地提領原告匯入之二百萬元及因詐欺罪受刑事判決確定,目前服刑中等情均不爭執,惟表示其目前無能力償還,將來願慢慢償還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四、五頁),刑事部份經本院對於被告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卷經查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償還,將來願慢慢償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詳請原告協助提供存款證明尚差二百萬元,請原告幫忙匯款入其存戶,隔天即會還錢,絕無問題,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將其於華銀復興分行之存摺及填取同年月五日之取款條及支票二紙交與原告,原告不疑有詐乃將二百萬元存入其帳戶中,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向華銀復興分行掛失該存摺並申請補發新存摺後,隨即將該二百萬元提領而逃逸無蹤等情既不爭執,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能力償還並不得據為拒絕償還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施以詐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加計自應返還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