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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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公告認可之分配表應予撤銷。
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經作成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送請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認可,嗣經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稅捐處)發函稱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第49條等規定,本件破產宣告後產生之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0,745元應屬財團費用,尚無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更正其分配金額為162,876元。經聲請人查明後,除認高雄稅捐處所述容有誤會外,亦發現原分配表中所列高雄稅捐處分配金額中之
498元為地價稅之滯納金,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應予扣除,故高雄稅捐處應受分配金額為141,633元。為此,爰重新作成分配表如附件所示,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屬公法上之債權,其性質為財產罰之
一種,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處罰之目的,故破產法第
103條第4款規定不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又行政罰通稱罰鍰,如所得稅法所稱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雖名稱不一,然均屬對行為人違反規定(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具有行政罰(行為罰)性質,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
(58)台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文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稱原分配表中所列高雄稅捐處分配金額中之498元為地價稅之滯納金乙節,有高雄稅捐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並為高雄稅捐處所不否認,則依上說明,該498元滯納金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據此更正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並聲請裁定認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
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7條、第4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範圍內加以利用。而於破產事件中,不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滯納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既如前述,則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參照),其情形較列為破產債權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認滯納金亦不得列為財團費用,始符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據此,於破產事件中,稅捐稽徵法第49條所定之滯納金,當無準用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是高雄稅捐處稱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第49條等規定,本件破產宣告後產生之滯納金計20,745元應屬財團費用,尚無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更正其分配金額為162,876元云云,容有誤會。倘本件債權人(高雄稅捐處)就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有異議,應自此分配表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表明異議理由,併此指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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