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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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李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永倫陳瑞田陳珮珊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閔靖惠鄭价展 與相對人陳珮珊、鄭景裕、力桂春及柯秋美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8日,清償日期為95年8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對聲請人所負債務3,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陳永倫即陳瑞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匯款明細及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人均為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支票尚難認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於登記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於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陳永倫即陳瑞田,足見其係向聲請人借貸之人,匯款予百年資產公司係依其之指示,聲請人與百年資產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百年資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由陳永倫即陳瑞田背書,可認本件借貸係其所為。本件借款原清償期95年8月28日屆期時陳永倫即陳瑞田無力清償,要求展延與換票,致無法提供已被其換回之原交付聲請人之支票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永倫即陳瑞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1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勝興││519││0│15│09.00│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000。(相│││││││││││││對人陳永倫即陳瑞田│││││││││││││應有部分,信託委託│││││││││││││人為鄭价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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