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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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秋鈴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秋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秋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832,227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下稱萬人社福協會),每月收入約23,000元,聲請人每月除支出膳食、房租、交通、卡債、勞保、健保、公司福利金、健保滯納金、房屋稅等費用合計18,682元外,尚須扶養罹患癲癇及嚴重酒癮之胞兄 廖文豪 ,支出扶養費用每月約5,000元,是聲請人與土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僅與部分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依同條第7項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無須再與未參與協商成立之債權人另行協商或調解。惟該等債權人不論是否為金融機構,原不受協商成立之拘束,債務人為處理對於該等債權人之債務,仍有聲請調解之利益,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之規定無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832,227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土地銀行間之調解,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0,77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及104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調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堪認定。惟聲請人稱其曾於105年2月間於本院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雙方協議還款方案為分48期,年利率零,每期給付1,830元,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見解,本院仍應先就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項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105年2月間於本院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還款方案為分48期,年利率零,每期給付1,83
0元,業如前述。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土地銀行間調解(按:性質上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調解並未成立,然觀聲請人聲請第2次調解,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紙附於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9號卷可參。且細繹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1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將該筆保證債務列入,堪認聲請人該筆債務應係聲請人與玉山銀行調解成立之後,始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須代負履行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僅餘9,36
1元(詳如後述),顯難以負擔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0,777元之還款方案,若令聲請人同時負擔,勢必致聲請人與玉山銀行已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毀諾,聲請人因前置調解後成立之債務致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履行有所困難,且屬不可歸責。依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萬人社福協會,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
元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1紙為證。參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萬人社福協會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各1份,可知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之投保等級為25,2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公司福利金後,實領之薪資為24,028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104年10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相符。然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曾於106年7月1日薪調為26,400元,則聲請人薪調後之實領薪資,應不至少於25,361元(按:即以本院查得聲請人之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聲請人薪調後應負擔之勞保費555元、健保費371元,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公司福利金113元【計算式:26,400元-555元-371元-
113元=25,361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房租、交通、卡債、勞保、健保、公司福利金、健保滯納金、先前積欠之房屋稅等費用,合計每月18,682元,其中依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成立調解之還款方案,每月須清償之1,
830元,及先前積欠之房屋稅、健保滯納金部分,應係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別。另勞保、健保、公司福利金費用每月合計972元(按:106年7月1日薪調後為1,039元),係由萬人社福協會預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時,業已將萬人社福協會預扣之部分排除,自不得再列計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則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得計入之項目應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用600元=11,000元】,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即應以11,000元計算。
⒊復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廖文豪罹患癲癇及嚴重酒癮,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業據提出廖文豪之診斷證明書及戒治證明書為憑。廖文豪既罹患癲癇及嚴重酒癮,是否有如一般人完全之工作能力,自屬有疑,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廖文豪105年7月7日勞保僅投保部分工時,105年8月12日後即再無勞保投保記錄。從而,聲請人主張廖文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且廖文豪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1,448元為限。而聲請人及廖文豪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85043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廖文豪之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應可採憑。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玉山銀行調解並
成立,雙方協議還款方案為分48期,年利率零,每期給付1,
830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3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及扶養胞兄廖文豪之必要費用5,000元後,僅餘9,361元【計算式:25,361元-11,000元-5,000元=9,361元】,雖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每月1,830元之還款方案,然參以聲請人另於106年1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土地銀行進行調解時,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0,777元之還款方案,顯非聲請人得以負擔。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廖文豪之扶養費用及其他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是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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