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63號原告 羅文池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民事起訴狀聲明以外之未分割遺產,應為訴訟標的追加之聲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3號裁判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羅富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中市○○鄉○○段○○鄉○○段番社嶺小段85-2、86-1、87、87-2、104、104-1、143-3、143-4、144-1、193-2、198地號土地、新中段66
6、668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羅富所遺之遺產除原告現聲明之「臺中市○○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建物,惟原告主張應分割之標的物卻僅有「臺中市○○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上之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