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05號受罰人 張涵妮
劉惠美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張文德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涵妮、劉惠美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均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爰依前開規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本院將再行通知受罰人到場應訊,受罰人屆時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本院依前開規定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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