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詹月琴
被 告 一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蕭昭哲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92,726元,及其中275,641元自民國96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296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
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訴外人蕭昭哲各項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3核發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夏字第700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按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1月31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101司執夏字第7007號
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蕭昭哲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該扣押命令於101年2月2日送達被告】訴外人
蕭昭哲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詎被告拒將蕭昭哲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交付
原告,而依蕭昭哲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被告於102年至104年給付予蕭昭哲之年度薪資總額分別
為229,530元、237,785元、297,921元,計算蕭昭哲102年度
至104年度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9,128元(計算式229,530÷12
=1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815元(計算式:
237,785÷12=19,815)、24,827元(計算式;297,921÷12
=24,827),故每月薪資扣押三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6,376
元(計算式:19,128÷3=6,376)、6,605元(計算式:19,
815÷3=6,605)、8,276元(計算式:24,827÷3=8,276)
,又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8個月,依原告債權
比例23.4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元;自101年10月起
至102年11月止共14個月,依原告債權比例計算23.48%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元;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3
個月,依原告債權筆記22.7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元
;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20個月,依原告債權比例
54.7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0元;自104年11月起至10
4年12月止共2個月,依原告債權比例20.2%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4元;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5個月,依原告
債權比例18.2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是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院
96年度促字第329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
司執夏字第7007號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67477號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蕭昭哲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
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
義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蕭昭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1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700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
蕭昭哲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該扣押命令於10
1年2月2日送達被告,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3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700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
訴外人蕭昭哲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為送達,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0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蕭昭哲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
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
,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 黃信欽
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蕭昭哲任職於被告至
105年6月17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投保
薪資明細所示,蕭昭哲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月
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
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
止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則依蕭昭哲月薪每月三分之一
計算分別為6,26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6,40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6,424元(1
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6,669元(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而該扣押命令係於101年2月2日合
法送達被告,復參以本院核發之歷次執行命令所示,原告自
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比例
為23.48%、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應受分配
之債權額比例為22.76%、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0
日止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比例為54.76%、自104年11月1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比例為20.2%、自105
年2月1日起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比例為18.27%,則蕭昭哲自1
01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原告債權額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6,59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
對蕭昭哲為給付,縱被告已對蕭昭哲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一:
┌──┬─────────┬────────────┬──────────┐
│編號│期間│每月可分得之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金額│
├──┼─────────┼────────────┼──────────┤
│1│101年2月至101年9月│6376×0.2348=1497│1497×8=11976│
││(共8個月)│││
├──┼─────────┼────────────┼──────────┤
│2│101年10月至102年11│6376×0.2348=1497│1497×14=20958│
││月(共14個月)│││
├──┼─────────┼────────────┼──────────┤
│3│102年12月至103年2│6376×0.2276=1451│1451+1503×2=4457│
││月(共3個月)│6605×0.2276=1503││
├──┼─────────┼────────────┼──────────┤
│4│103年3月至104年10│6605×0.5476=3617│3617×10+4532×10=│
││月(共20個月)│8276×0.5476=4532│81490│
├──┼─────────┼────────────┼──────────┤
│5│104年11月至104年12│8276×0.202=1672│1672×2=3344│
││月(共2個月)│││
├──┼─────────┼────────────┼──────────┤
│6│105年1月至105年5月│8276×0.1827=1512│1512×5=7560│
││(共5個月)│││
├──┴─────────┴────────────┴──────────┤
│合計129,785元(11,976+20,958+4,457+81,490+3,344+7,560=129,785)│
└────────────────────────────────────┘
附表二:(新臺幣)
┌──┬───────────────┬─────┬─────┬─────────┐
│編號│期間│被告應移轉│原告可受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民國)│蕭昭哲薪資│配之債權額│額│
│││三分之一之│比例│(新臺幣)│
│││金額│││
├──┼───────────────┼─────┼─────┼─────────┤
│1│101年2月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6,260元│23.48%│20,579元│
├──┼───────────────┼─────┼─────┼─────────┤
│2│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1日止│6,400元│23.48%│12,022元│
├──┼───────────────┼─────┼─────┼─────────┤
│3│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6,400元│22.76%│4,370元│
├──┼───────────────┼─────┼─────┼─────────┤
│4│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6,400元│54.76%│14,019元│
├──┼───────────────┼─────┼─────┼─────────┤
│5│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6,424元│54.76%│42,214元│
├──┼───────────────┼─────┼─────┼─────────┤
│6│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6,669元│54.76%│14,608元│
├──┼───────────────┼─────┼─────┼─────────┤
│7│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6,669元│20.2%│2,694元│
││止││││
├──┼───────────────┼─────┼─────┼─────────┤
│7│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6,669元│18.27%│6,092元│
├──┴───────────────┴─────┴─────┴─────────┤
│合計:116,598元(計算式:20,579+12,022+4,370+14,019+42,214+14,608+2,694+│
│6,092=116,5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