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翁美珠
被   告  黃瀚鋒黃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49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72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蔡
旻叡,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翁美珠,核其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則其變更原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99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損原告所有由 蔡旻叡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損。車禍時,前方車輛早因壅塞皆處於停駛靜止狀態(車
速為0),系爭汽車亦處於停駛靜止狀態(車速為0),後方
有訴外人 黃昱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跟著停
駛,當時氣候並無不佳,惟被告所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又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快速撞及黃昱勝所駕駛車
輛,該車再推撞原告靜止之系爭汽車,原告保險公司依據肇
事理賠責任判斷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又原告被推撞受損之
系爭汽車,因每天上下班需代步使用,於1個星期後送到TOY
OTA汽車公司估價,並以電話通知被告所需修繕費用為19,62
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核對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計19,626
元,包含工資14,256元、零件5,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損害
之零件係更換新品一節,已據原告自陳在卷,則系爭汽車材
料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5月
29日發照,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4月9日止,已有3年11月,則爭汽車材料費用5,370元
,扣除折舊後為8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370×369/1
000=1,982;第2年折舊:(5,370-1,982)×369/1000=
1,250;第3年折舊:(5,370-1,982-1,250)×369/1000=
789;又11個月折舊:(5,370-1,982-1,250-789)×369/10
00×11/1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4,477元(
1,982+1,250+789+456=4,477);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70
-4,477=893】,與上開工資14,256元合計後,得請求之費
用為15,149元(893+14,256=15,149)。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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