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鄭明曜
       鄭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金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鄭金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金樹如以新台幣14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被告鄭明曜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鄭金樹應
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明曜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
告遂用其子 張維麟 及友人 陳厚志 帳戶將借款匯至被告父親即
被告鄭金樹之帳戶中,嗣經原告催討、協商,詎被告鄭明曜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先向鈞院以消費借貸關係訴請收款帳戶
名義人即被告鄭金樹返還系爭借款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另案(即10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勝訴,
該案被告鄭金樹上訴(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原告無奈
,乃提起此訴。
㈡被告鄭明曜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原告140,000元。被告鄭
明曜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140,000元,係匯入被告鄭明曜指
定其父之受款帳戶,經原告以簡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
)忘了告訴你,兩萬匯的是工資,十四萬一毛都別少」等語
催促其返還後,被告鄭明曜至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所匯款
項,係基於兩造於104年2月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匯
入被告鄭明曜指示之帳戶,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
鄭明曜應返還140,000元予原告。倘鈞庭認本件仍屬未屆清
償期之債務,本件原告亦以上述簡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鄭明
曜有此款項,然其均未回應,被告鄭明曜顯已不欲履行債務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定期1個月,以此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催告
被告鄭明曜返還系爭借款。
㈢倘鈞庭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鄭金樹於另案第二審中主張
「上訴人(鄭金樹)從來不認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也從沒有和被上訴人通過電話,並
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都交給其子(即被告鄭明曜)使用」。被告鄭金樹否認與原
告有何消費借貸,亦不認識原告,被告鄭金樹受領原告所匯
款項已如上述,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被告鄭金樹應返還不當得利140,000元予原告。
㈣原告之證據為訴外人張維麟存摺所載104年2月10日存簿轉出
3萬元、ATM轉帳1萬元,另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厚
志匯給鄭金樹10萬元。原告否認被告鄭明曜所述,實際上匯
款是3次,不是2次,而且沒有被告鄭明曜所稱的事實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伊沒
有向原告借錢。因六合彩請原告幫伊打電腦,當天原告說沒
空,伊就請朋友幫忙下單,原告看到電腦上伊下的單,竟然
將伊下的單撤掉,伊要求恢復,但後來開盤的時候,原告竟
然將伊下的號碼從05改成15,害伊賠了14萬多元,所以伊要
原告匯款。又因伊有卡債,所以才要原告匯款到伊父親鄭金
樹的帳戶,實際上匯款到伊父親的帳戶有14萬元,是分兩次
匯款,1次匯10萬元,另1次是匯4萬元。原告不可能平白無
故匯款給伊,又沒有借條也沒有本票之類的。事實就是如伊
所講,不然原告也不可能會匯款給伊等語。
㈡被告鄭金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
鄭金樹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被告鄭金樹的帳戶都是給兒子
即被告鄭明曜在使用。被告鄭金樹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
事,不認識原告。本件跟被告鄭金樹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曜借款14萬元,並已匯款14萬元至被告
鄭明曜指示之帳戶即被告鄭金樹之帳戶等語,被告鄭明曜
對於原告匯款14萬元至被告鄭金樹帳戶一事固不爭執,然
否認有何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鄭明曜為借款人,縱
令被告鄭明曜就其抗辯內容未能進一步舉證,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張維麟存摺證明104年2月10
日由存簿轉出3萬元及ATM轉帳1萬元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
金樹,,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由匯款人陳厚志
匯款10萬元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金樹,然匯款之原因不一
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原告
匯款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金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鄭明曜之間有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明
曜之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曜給
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⑴原告主張其匯款14萬元予被告鄭金樹,被告鄭金樹否認與
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亦不認識原告,被告鄭金樹受領原告
所匯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金樹返還140,000元等語。被告鄭金樹則
辯稱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帳戶都是給兒子即被告鄭明曜
在使用,不認識原告,本件跟被告鄭金樹無關等語。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維麟存摺內頁、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
第53號、10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362
號等卷宗(張維麟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
影本附於此卷內),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
鄭金樹之間並無1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確定;被告鄭金樹亦自陳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
不認識原告等語,堪認被告鄭金樹之帳戶受有140,000元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鄭明曜所辯是原告將伊下六合彩的號碼從05改
成15,害伊賠了14萬多元,所以伊要原告匯款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明曜並未能舉證證明受領
140,000元有何之法律上原因,或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故被告鄭明曜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案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金樹給付140,000元及法定
利息,經受敗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金樹給付140,000元,與
前案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
形。本件被告鄭金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140,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鄭金樹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
樹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鄭金樹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鄭金樹酌定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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