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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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子 李瑋哲 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局(下稱學甲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份子,並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電話語音向其佯稱:其因信用卡費未繳遭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指示其與「 楊振國 警官」聯絡,乙○○與該人連絡後,該自稱楊警官之人又指示乙○○與「中央存保局林振忠主任」聯絡,嗣乙○○撥打電話與該人連繫後,該自稱林主任之人即向乙○○佯稱其戶頭遭歹徒侵入,需作帳戶密碼統一更新保密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申請語音自動轉帳後,轉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至李瑋哲前揭帳戶內,而該款項旋即由不詳年籍之人提領完畢。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以電話語音向其佯稱: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未出庭,而指示其與另一位服務員「 楊會美 」聯絡,丁○○與該名自稱「楊會美」之人連絡後,該人又佯稱丁○○之財產會被查封,要其撥打電話予「金融犯罪防制中心 楊淑敏 警官」,嗣丁○○與該人聯絡後,該名自稱楊警官之人即佯稱要幫丁○○處理,並要其設立一個國安帳號且要其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二十一萬八千元至李瑋哲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不詳年籍之人提領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以電話語音之方式佯稱其因信用卡費未繳須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要其撥打電話予「林振忠」,嗣丙○○撥打電話與該人聯絡後,該名自稱「林振忠」之人即要求丙○○至銀行申請語音轉帳,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後,轉帳十萬八千八百元至李瑋哲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不詳年籍之人提領完畢。嗣因乙○○、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學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伊為其子李瑋哲開立,平時均係由伊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可能於搬家時不慎遺失,且伊將密碼寫在貼紙上貼於提款卡背面,伊沒有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揭學甲郵局之存款帳戶,係被告替其子李瑋哲所申設,且平時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除經被告及證人李瑋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乙○○、丁○○、丙○○受有前揭詐騙,遂將前述款項匯至證人李瑋哲於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乙○○、丁○○、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三件、被害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李瑋哲上揭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交易詳情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犯罪集團係以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費未繳,遭移送法辦或將遭強制執行其財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所為自應成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將前揭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南市○○路之租屋處,可能是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然觀諸上開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被告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使用語音系統,並於申請後立即變更語音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因朋友介紹伊去日本賺錢,才申請語音服務,以方便查詢伊兒子有沒有去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近期內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始大費周章前往郵局申請該項服務,則被告為讓其子能取得其所匯款項,勢必小心謹慎保管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距被告申辦上揭服務之時間,相隔不到一星期,以被告隨時有使用該帳戶之心理狀態,豈有任憑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遺失卻渾然不知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況且,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四位或六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詎被告竟辯稱:伊將密碼寫在貼紙上貼於存摺背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詐騙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金融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其空言辯稱該帳戶遺失云云,難以採信,其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四十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經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幫助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須比較適用。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供人使用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