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處,因車禍肇事,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05.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0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點55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遂於95年9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遭移送地檢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台中區會支付6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即有「一事不兩罰」之疑義,請求准予撤銷該交通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5日下午16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處,因車禍肇事,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05.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03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縣警察局第清水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有前開字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台中區會支付6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㈢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8月10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4月6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4月5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份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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