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
194(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共犯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取大貨車,且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共同被告 蕭旻富 於審理時已供明其竊取大貨車之事,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與蕭旻富共犯竊取大貨車罪行,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等語,但究係何項證據對其有利,及如為調查審酌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