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酒精濃度現場實地測定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四萬六千五百元,並於一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酒後騎乘機車與人發生碰撞,觸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因考量無犯罪前科,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判予一罪不兩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因與人發生碰撞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故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異議人關於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繳納六萬五千元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處分後,需經確定迨一年之後才實質確定。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無照駕駛部分,因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命於一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則屬前揭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關此二部分,即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四萬六千五百元,並於一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關於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四萬六千五百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因異議人無照駕駛裁處罰鍰六千元與因酒後駕車命於一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則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