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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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及鐵鉆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巷五八號空軍眷舍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鐵鉆各一把,著手拆卸上開地點之鐵門欲竊取之,尚未拆下即經巡邏警員發現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及鐵鉆各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三張;㈣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因發現該屋子無人居住,門已
剩一片,伊以為沒有人要,才拿鐵鎚及鐵鉆要將該門拆下變賣云云。惟上開鐵門尚栓於大門牆柱,且有門牌夾附其上,縱然已失其一,客觀上仍非無主之物,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