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分三次將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台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其前夫 鍾正青 (已死亡),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六千元、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所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台中何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向失竊自小客車之乙○○騙稱如匯款四萬元至丙○○所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即通知乙○○前往特定地點找回失竊車輛,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將現金四萬元存入該帳戶;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失竊自小客車之丁○○騙稱如要取回失竊車輛,須匯款三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亦使丁○○信以為真,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將三萬元匯至該帳戶;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時許起,多次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抽中泛華集團三獎彩金一百二十萬元,須加入會員才能領獎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分別匯款八萬三千元、十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匯款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至 陳友祺葉士溢 之郵局帳戶)。嗣因乙○○、丁○○均未能取回失竊車輛,甲○○迄未領得獎金,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台中何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備忘錄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本、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每一銀行帳戶四千元、郵局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台中何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其前夫鍾正青出售給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每一銀行帳戶四千元、郵局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台中何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其前夫出售給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台中何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其前夫鍾正青出售之代價不高,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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