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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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告 王美璨

李幸娥

陳俊嘉

黃萬裕

陳玲

林佳佑

鄭光仁

林麗美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穗妮

被告 羅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操作不當偏離車道,撞擊各該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址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如附表一「車牌號碼」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均因而受損。嗣原告等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各支出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維修費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失控駛出車道,撞擊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均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情足認屬實。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僅係因當時陽光刺眼,看不清前方路況(見本院卷第60頁),即肇致本件事故,顯然欠缺一般駕駛人操作車輛所應具備之注意,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各支出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而依該等估價單之項目記載,原告甲○○、丁○○、庚○○支出之維修費用係就工資與材料分別計價,應僅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其餘原告部分支出費用則未分列工資與材料,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使用已逾耐用年數者,其殘值則以成本10分之1計算之;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各係於附表一「出廠年月」所載之時間出廠,迄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間,各已使用如附表一「使用時間」所示之時間,則各該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以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者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使用期間

維修費用

(新臺幣)

折舊算式

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王美燦

ENL-0861

108年8月

1年10月

53,491元(含工資32,049元、零件21,442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42×0.536=11,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42-11,493=9,949

第2年折舊值9,949×0.536×(10/12)=4,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49-4,444=5,505

37,554元

(計算式:32,049+5,505=37,554)

2

乙○○

MDF-0009

105年8月

逾3年

20,170元

20,170/10=2,017(殘值)

2,017元

3

戊○○

NCS-3901

109年9月

9月

17,67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70×0.536×(9/12)=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70-7,103=10,567

10,567元

4

辛○○

NLW-6336

110年1月

5月

21,65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50×0.536×(5/12)=4,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50-4,835=16,815

16,815元

5

己○

M5R-591

95年3月

逾3年

21,100元

21,100/10=2,110(殘值)

2,110元

6

丙○○

MXU-5700

108年7月

1年11月

6,00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53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3,216=2,784

第2年折舊值2,784×0.536×(11/12)=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4-1,368=1,416

1,416元

7

壬○○

ADQ-2903

102年5月

逾3年

58,710元

58,710/10=5,871(殘值)

5,871元

8

丁○○

303-NMP

103年6月

逾3年

34,360元(含工資3,300元、零件31,060元)

31,060/10=3,106(殘值)

6,406元

(計算式:3,300+3,106=6,406)

9

庚○○

829-GWA

98年10月

逾3年

43,350元(含工資11,860元、零件31,490元)

31,490/10=3,149(殘值)

15,009元

(計算式:11,860+3,149=15,009)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分擔比例

1

王美燦

6%

2

乙○○

7%

3

戊○○

2%

4

辛○○

2%

5

己○

7%

6

丙○○

2%

7

壬○○

19%

8

丁○○

10%

9

庚○○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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