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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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告 王美璨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穗妮
被告 羅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操作不當偏離車道,撞擊各該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址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如附表一「車牌號碼」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均因而受損。嗣原告等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各支出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維修費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失控駛出車道,撞擊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均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情足認屬實。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僅係因當時陽光刺眼,看不清前方路況(見本院卷第60頁),即肇致本件事故,顯然欠缺一般駕駛人操作車輛所應具備之注意,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各支出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之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而依該等估價單之項目記載,原告甲○○、丁○○、庚○○支出之維修費用係就工資與材料分別計價,應僅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其餘原告部分支出費用則未分列工資與材料,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使用已逾耐用年數者,其殘值則以成本10分之1計算之;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各係於附表一「出廠年月」所載之時間出廠,迄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間,各已使用如附表一「使用時間」所示之時間,則各該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以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者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使用期間
維修費用
(新臺幣)
折舊算式
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ENL-0861
108年8月
1年10月
53,491元(含工資32,049元、零件21,442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42×0.536=11,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42-11,493=9,949
第2年折舊值9,949×0.536×(10/12)=4,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49-4,444=5,505
37,554元
(計算式:32,049+5,505=37,554)
2
乙○○
MDF-0009
105年8月
逾3年
20,170元
20,170/10=2,017(殘值)
2,017元
3
戊○○
NCS-3901
109年9月
9月
17,67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70×0.536×(9/12)=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70-7,103=10,567
10,567元
4
辛○○
NLW-6336
110年1月
5月
21,65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50×0.536×(5/12)=4,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50-4,835=16,815
16,815元
5
己○
M5R-591
95年3月
逾3年
21,100元
21,100/10=2,110(殘值)
2,110元
6
丙○○
MXU-5700
108年7月
1年11月
6,000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53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3,216=2,784
第2年折舊值2,784×0.536×(11/12)=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4-1,368=1,416
1,416元
7
壬○○
ADQ-2903
102年5月
逾3年
58,710元
58,710/10=5,871(殘值)
5,871元
8
丁○○
303-NMP
103年6月
逾3年
34,360元(含工資3,300元、零件31,060元)
31,060/10=3,106(殘值)
6,406元
(計算式:3,300+3,106=6,406)
9
庚○○
829-GWA
98年10月
逾3年
43,350元(含工資11,860元、零件31,490元)
31,490/10=3,149(殘值)
15,009元
(計算式:11,860+3,149=15,009)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分擔比例
1
王美燦
6%
2
乙○○
7%
3
戊○○
2%
4
辛○○
2%
5
己○
7%
6
丙○○
2%
7
壬○○
19%
8
丁○○
10%
9
庚○○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