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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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告弘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宏

被告 禾曜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1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原告並於110年3月31日將被告訂購之機械零件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7,41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送貨單暨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原告並於110年3月31日將被告訂購之機械零件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7,415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07,415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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