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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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慈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審判長法 官吳品杰」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 官鍾佩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記載「審判長法 官吳品杰」,與原本所載「審判長法 官鍾佩真」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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