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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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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