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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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確定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一時缺錢、年紀尚輕,遭受通訊軟體飛機綽號「8個8」之人欺騙,而誤信所應徵之提款車手工作為合法工作,並提供與「8個8」之對話記錄截圖、電話通訊錄截圖、手機內相簿截圖為證;另聲請人以個人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請法院給予機會暫緩刑期以利本人得以工作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出具「聲請暫緩執行暨請求再審申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遞狀,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後又轉送本院。該書狀雖記載「請求再審申請」之意旨,惟未陳明係針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亦未檢附該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其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從事提款車手,檢附與原確定判決內容無直接關係之截圖為佐,並表明欲賠償被害人之意等語,顯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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