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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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尚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尚修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路。嗣於該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尚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其甚至係以司機為業,且前於102、107、109年間更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先前已犯三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日間駕駛小貨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甚高、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