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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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告 陳俊仰

陳俊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被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93萬3,333元,並主張因相關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同法條第1項以外,關於不動產相關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為該條項規範之對象。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相關不動產之分配款項,顯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觀諸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被告盜賣相關不動產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轄區,則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2,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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