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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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
聲請人 陳新登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菁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江順雄律師,有本院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費用,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逾期未預納費用,應予駁回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