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僅陳明理由後補,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巫孟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