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三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一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受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銷原處分,有被告同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函「為撤銷本府(即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三五號行政處分書乙案,請查照。」在卷可稽。足證原處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