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旋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確定在案。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解釋在案,並認定「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應不予適用」。再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五號及一百八十八號解釋意旨,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被告於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不分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期待性,亦不問對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及社會危險之必要,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前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則此號解釋就不予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言,即屬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解釋意旨,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聲請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或因採用不法或不當之證據,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對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者,始有聲請再審之必要;如對於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疑義,則除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可以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亦即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之錯誤,二者並不相同,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認為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對於是否得以聲請再審,雖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另稱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查釋字第四七一號號解釋,係針對法律規定之適當與否所為之解釋,此乃法律適用之是否有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圍,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惟究與得否聲請再審無關,並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更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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