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
甲○○被告丙○○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0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具保人乙○○,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乙○○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為顯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㈡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傳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未到場,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拘提無著,且又經法官傳喚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場,被告亦未到場;且具保人甲○○經法官傳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到場,其亦未到場;雖另具保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場,亦表示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卷影本可考。抗告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病住院;惟查,被告住院之期間,與上述經法官傳喚應到場之時間完全不衝突,且乙○○亦明白表示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更堪認被告丙○○已逃亡,則原審裁定命將前開保證金沒入,即無不合,抗告人甲○○辯稱被告丙○○未逃亡,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笫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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