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緣聲請人恐嚇案件,因告訴人 王明祥 與台中市刑警隊熟識,暗中配合王明祥,明知並無恐嚇王明祥的錄音帶存在,然利用錄音帶恐嚇被告,硬在被告受警訊時增加不利告訴人的文字,爾等對被告不利的文字來陷害被告。公訴人等待 廖德良 書寫自白狀來陷害被告,未採證人 戚宇壽 當庭有利於被告對質的證詞,全案證據均顯示王明祥誣告,連續教唆廖德良書寫自白書狀作偽證,王明祥並擺佈多位證人,勾串被告之妻 葉秀賓 ,捏造刑案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諸多違誤,對重要證物錄音帶未審酌,求證聲紋是否真實。本案確實是無錄音帶的存在,告訴人的行為係犯準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原確定判決以推測論斷被告打電話理論,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一、二、三款規定,告訴人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立即偵審,將該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已詳盡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中,並就證據之取捨詳加論述。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王明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二、三款,以對於受判決人不利益為由,對其聲請再審,請求偵審部分,因告訴人王明祥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合法,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