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丁○○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空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依據被害人丙○○之指述,核與被害人之夫乙○○陳述情節,及在場之證人 張永正 、 陳棟梁 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經核無不當,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一巷十四弄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一巷十四弄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二人為乙○○施工之下游包商,然其二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乃與其弟丁○○二人及 姜威士 、 黃順平 (另案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相偕至乙○○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五三七號住處對帳請款,惟到達時只有 莊某 之妻丙○○在家,戊○○、丁○○二人就工資未給付乙事與許女言語不合而起衝突,戊○○、丁○○二人竟起傷害犯意之聯絡,合力毆打丙○○,致丙○○受有額頭多處挫傷併血腫併眩暈頭痛、右觀骨血腫約三乘以二公分、左眼瘀青約一乘以三公分、鼻樑及鼻骨血腫及鼻內出血、上唇約○.五公分裂傷、右側門牙移位及搖動、左後頸血腫約三乘以二公分、左上臂後側瘀青約十乘以十公分及一.五公分裂傷多處擦傷、右上腹鈍傷併血腫約三乘以五公分、左上腹鈍傷等傷害。戊○○亦受有臉部多處抓傷、胸部挫傷等傷(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丁○○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隨手摔壞乙張椅子,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警員到場處理,戊○○及丙○○經送醫,丁○○等人則離去。惟嗣未久戊○○、丁○○又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返回前開乙○○住處,欲取回因打架掉落之眼鏡,然仍心有不滿,見乙○○在場,竟又共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揚稱:「你們住在這裏,我們是租房子的,敢來打你們就不怕你們,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毆打被害人丙○○乙事,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沒有打丙○○,只是不小心將椅子摔壞云云。經查,被告丁○○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明。並經被害人之夫即乙○○證稱明白。且衡諸,被告丁○○既在同一現場,又見其兄即被告戊○○臉部亦被抓傷,基於兄弟情誼,上前共同毆打丙○○亦符一般常理。況觀諸告訴人丙○○被毆後,臉部流血,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出院,手臂裂傷經縫合之手術,此已為診斷證明書載明(見發查字第一六○六偵查第十頁),足見傷害非輕。益證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所致,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參諸,本件主要糾紛係因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乙○○、丙○○間之工資糾紛,此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及被害人二人陳明,且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積欠工資明細表、清單等影本三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曾稱:「我有摔乙張椅子」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均見同右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姜威士、黃順平二人於該偵查中亦均稱:「我們沒有動手,在旁勸架」等語(見同右發查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當時與告訴人丙○○生有衡突之人係被告二人甚明。是縱認係被告戊○○一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丙○○,然其與被告戊○○對於傷害被害人丙○○乙事,應有犯意之聯絡,要可認定。次查,被告丁○○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椅子乙張乙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於上開偵查中稱:「丁○○有摔他家新的椅子」等語(見上開偵查筆錄)。是被告丁○○上開就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再查,右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張永正於偵查中結證:「丁○○說:你們住在這裏,我們是租房子的,敢來打你們就不怕你們,你們給我小心一點」、「戊○○說:要文要武隨便你」等語(見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審理中稱:「被告等人再回來,被告說乙○○你家是住這裡,我們是租房子住,你要給我小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錄)。另陳棟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戊○○都有講,你們是在地人,我們是外地人,租房子的,既然敢來打你們,就不怕你們,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受傷之照片影本二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上開發查卷第十、十一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已構成。本件被害人乙○○既於其因被告二人之上開加害之通知而心有不安,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戊○○、丁○○二人毆打被害人丙○○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另行起意毀損椅子乙張,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傷害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