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戊○○
丁○○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審法院並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壹佰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嗣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前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碩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據此,本件訴訟既經兩造同意以壹佰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萬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於法有據。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体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壹佰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判決書雖附記得為上訴之意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認該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