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二八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十一號其住處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其住處復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袋四個、削尖玻璃吸管二支、玻璃燈泡一個等物,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不可能服用毒品受檢,,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其父最近病逝母親罹患重病,請容後執行云云。但查被告之尿液中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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