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奇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
9年10月25日止,然黃奇瑤猶不知悔改,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警方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黃奇瑤到場,而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奇瑤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053)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26日至
109年10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當屬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