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黃秀暖
被 告 胡源洋 (原名: 胡原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⒊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⒊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當月租金10,000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向被告收
取20,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除欠繳106年3、4月之租金
外,並自同年11月起即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7年
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並表示系爭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又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
欠租,而系爭租約亦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租
金。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欠租紀錄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23、44至45、5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每月1日繳付當月租金,原告前業
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及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被告亦已收受該催告通知,惟迄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
尚積欠原告106年3、4、11、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之
租金共計70,000元,扣除20,000元押租金後,尚應給付原告
50,000元(計算式:7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
開庭時稱:系爭房屋內還有12臺被告設置之娃娃機,被告亦
未告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及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
、遙控器或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難認
被告已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
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50,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