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劉子祺劉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99元,及其中42,941元
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另其中24,558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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