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崇吉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拾
肆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7
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需求,
故委託訴外人 鄒玄官 幫原告借錢,原告並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印鑑交給鄒玄官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他人作為還款擔保,嗣被告借款100萬
元予原告,但扣除3個月利息6萬元後,原告僅實際收受94
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
應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一,惟鄒玄官後來將系爭土地
盜賣予他人,業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雖原告尚未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然鄒玄官若將系爭土地盜賣所得價款中100
萬元交予被告,原告即無庸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否則原告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要再向鄒玄官拿回100萬元就很不容易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蔡姓代書介紹原告有資金需求,故
借款100萬元給原告,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將款
項94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原告持以兌現,被告並不認識
鄒玄官,原告與鄒玄官間之事務與被告無涉,亦與系爭本票
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實際僅
以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方式收受94萬元)後,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節
,有系爭本票、支票影本、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2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用,且
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對被告負票據之責;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土地自始並非原告
所有,且被告亦未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之情,是原
告前開所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云云,
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不符,顯難憑信;況縱令鄒玄官
確有盜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一情為真,然被告已否認其與鄒玄
官間熟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有任何
關連,原告即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
票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自屬當然。
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
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裁判、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借款100萬元中,已由被告先行預扣6萬
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原告94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述如前,揆諸上開見解,預扣之6萬元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
貸與之本金額內,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應在94萬元範圍內對被告負票據之
責,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兩造間94萬元消費借貸之還款
擔保,而原告就94萬元債務亦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4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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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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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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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CH368077│100萬元│106年9月6日│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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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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