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吳詩寒
被   告 大眾當舖即 劉正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質借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典當期間因未依約還款,系爭車
輛遭被告拖走變賣予訴外人 李運達 ,且被告未依規定於系爭
車輛流當之日起,將系爭車輛過戶在被告名下,致被告變賣
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因李運達駕駛所衍生之違規罰單44,2
00元、通行費15,302元、稅金44,922元,合計為106,194元
,均須由原告繳納,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94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車輛流當後,長達3、4個月賣不出去
,是李運達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吳元民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
輛,並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李運達。系爭車輛
都是李運達使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100,000元,系爭
車輛因流當變賣予李運達,系爭車輛尚有罰單44,200元、通
行費15,302元、稅金44,922元等費用未繳納等情,並提出罰
單明細、稅費查詢單、通行費欠費明細、被告當舖許可證、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主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
30至3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後,因未依約還款,
系爭車輛遭變賣予李運達,且未辦理過戶,致其須負擔李
運達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罰單明細
、稅費查詢單、通行費欠費明細為證。然原告係主張系爭
車輛費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則使用
系爭車輛者既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揭費用,已乏
所據。又縱使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依常理亦
難預見後續使用系爭車輛者會有違規致生前揭費用之情,
則被告「未辦理過戶」之行為與前揭費用之產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觀前揭欠費明細所載系
爭車輛積欠通行費日期乃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
,有稅費查詢單、欠費明細數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頁),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之日為105年8
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日為106年3月14日,有權利書讓
渡合約書、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62頁),惟欠費明細僅可證明105年8月至107
年12月間,因系爭車輛經他人使用而衍生相關規費,而原
告在審理中自承尚未代繳上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既然尚未支出此筆費用,實難謂受有何損害可
言。此外,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而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06,
194元,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9
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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